浅议车辆查封异议与确权诉讼的顺序

时间:2024-07-14 阅读:11 评论:0 作者:admin

【案情摘要】

金达公司从事物流业务,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公司与多名自然人签订了《车辆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金达公司将其车辆出售给签约人,签约人再以金达公司名义承包经营。由于市场竞争激烈,加之公司自身经营不善,其经营车辆自2015年12月起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2016年2月,与金达公司签约的李某等人以车辆实际所有人名义对查封车辆提出执行异议。李某等人在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前撤回了异议申请,并于3月1日向金达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不同点】

法院受理该案后,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也有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应为款项支付之诉,应当驳回李某等人的确认所有权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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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不予起诉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第一,李某等人主张的权利救济路径不当。在李某等人与金达公司确权诉讼案中,李某等人之所以撤回异议申请及诉讼,是因为《物权法》司法解释已于2016年3月1日实施。该司法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权利取得的要件之一是占有,而转让人的债权人不属于登记异议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因此,他们先通过确权诉讼,胜诉后再提起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立法设计的第三人权利救济路径是先通过执行异议裁定,再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执行异议诉讼寻求救济。 而今,由于李某等人主张权利的顺序与法律规定的顺序不同,法院若直接按照上述原先的观点对涉案车辆进行确权判决,可能陷入无法回头的恶性循环。例如,李某等人在获得确权诉讼胜利后,又依据确权判决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根据2015年5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核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其他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异议,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判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金钱债务的执行中,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第三人对其他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审判部门对李某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上,李某等人既不认为原确权判决有错误,也不认为原确权判决无关联,无法通过该规定提出合理理由寻求救济;法院若受理李某等人的诉讼,也可能陷入不能兼顾前因后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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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执行异议审查的判断标准混乱。笔者认为,关于执行异议救济的第227条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三部分“执行程序”一章。执行异议裁定应当属于执行工作范畴,是具体执行的延伸。执行标的物权属的判断应遵循的原则应该更加倾向于效率。换言之,执行异议审查中对执行标的物权利人的判断标准应当低于执行异议诉讼中对争议标的物权利的判断标准;如果执行异议审查与执行异议诉讼的判断标准相同,不仅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会形成对同一事项的双重处理。执行异议裁定中对判断标的物权利人的标准应当为《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 例如,在李某等人事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裁定部门应当依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机动车的登记状况确定机动车的权利人。虽然按照上述判断标准审查的执行异议多数不能成立,但在执行申请人与物权人之间的执行环节,执行申请人应当得到更多的保护,毕竟造成公示权与物权不一致的责任在物权人身上,物权人负有责任。另外,从后续的执行异议诉讼来看,物权人成为诉讼原告后,其提起的诉讼是为了确认自己是执行对象的权利人,即“东西是我的”的积极主张,一方面在举证责任的规定下,其会更加积极主动地举证。 另一方面,其通常对已发生的事实有较为清楚、较为细致的了解,客观上具备举证能力,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相反,执行申请人成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后,面对的是不利的诉求,客观上不具备接近或举证的条件,要由其承担不利证据的后果,与司法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是不相符的。

最后,笔者认为,若第三人对执行异议有异议的,应先行提起执行异议,待执行异议裁定后再寻求救济;若第三人先提起确权诉讼,审理法官应在了解情况后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当事人先行提起执行异议。若当事人坚持起诉,建议驳回当事人的诉讼。

(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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