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探讨丨手机号码转让未经变更登记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时间:2024-06-30 阅读:20 评论:0 作者:admin

【案件】

2014年,A经朋友介绍向B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登记在B名下的手机号码。购买后,A从未到电信公司办理过身份登记变更手续。2017年,B因其他民事纠纷成为被执行人,该手机号码因登记在B名下而被法院依法查封。A依法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手机号码的权利,解除对该手机号码的查封。

【不同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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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第一,手机用户对手机号码是否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第二,手机号码出售时,变更登记是否是权利转移的必要条件;第三,A公司未办理手机号码变更登记是否存在过错。

【评论】

---关于移动电话用户对自己的移动电话号码是否拥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五十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配置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电信网号码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号码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号码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七条规定,“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号码资源范围包括:……(二)移动通信网号码……”根据上述规定,移动电话号码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 其次,《电信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对电信业务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由此可见,国家把电信号码资源全部分配给电信运营商,电信运营商享有移动电话号码的特许经营权。最后,移动电话用户与电信运营商签订电信服务合同。该合同是电信运营商利用自有设施和国家分配的移动电话号码资源,将移动电话号码出租给用户,向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的合同。移动电话用户向电信运营商支付租金或服务费。 手机号码一旦登记,就意味着电信运营商向客户提供了该手机号码的独占使用权,手机用户所享有的手机号码使用权属于租赁权意义上的使用权。

---出售手机号码时变更登记是否为权利转移的必要条件

手机号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是承载一定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物,是人身权和财产权综合权利的载体,是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手机号码使用权是租赁权意义上的独占使用权,该权利的取得需要电信用户与电信运营商的协商一致。电信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是手机号码的独占使用人,而不是由实际投资行为决定,否则将导致手机号码使用权的不确定性。变更电信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手机号码使用权变更的必要条件。手机用户未进行变更登记,手机号码使用权主体不发生转移。本案中,虽然涉案电话号码实际由甲方使用,但如果未进行变更登记,乙方仍是电信服务合同一方当事人,是涉案手机号码的独占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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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未登记手机号变更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应当办理转移登记的财产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财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第三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第三人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本案中,A经朋友介绍,以9万元的价格从B处购买了涉案手机号。既然以如此高昂的价格购买了该手机号,本应更加谨慎地维权。作为理性的成年人,A应该知道变更登记对于手机号权利转移的重要性。 其在一审中表示:“我觉得过户没那么重要,只是早晚的问题。”可见,其对手机号码变更登记并不重视,已三年未办理变更登记,维权工作疏忽、拖延,且未提交证明其无过错的证据。应认定A在办理手机号码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不适用上述第十七条的规定。

手机号码的财产属性分析。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物权的客体一般是有形物。《物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虽然该条没有使用“有形物”的概念,但由于动产和不动产都是有形物,因此可以看出,我国物权法所称的物,一般都是有形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人类对自然的支配和控制不断增强,电、热、声、光等“能量”的大量使用,迫使法律对物的概念进行拓展,空间、网络虚拟财产等“无形物”逐渐被纳入物范畴,成为权利的客体。

随着时代的发展,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形资源,越来越显示出既有物权又有财产价值的事物属性:(a)手机号码具有独立性。手机号码作为一种无线电频谱资源,一旦由国家分配为一串号码,不依附于其他客体而单独特定地存在。(b)手机号码具有人身性。手机号码使用权的取得以手机用户与电信运营商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为基础,电信服务合同的缔约人与手机号码具有一一对应关系,手机号码在特定时间段内只能由一个用户使用,手机号码具有识别户主身份的功能。(c)手机号码具有排他性。手机用户获得的手机号码的排他性使用权具有排他性,无法律理由他人不得侵犯,电信运营商除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外,不得收回手机号码。(d)手机号码具有实用性。 手机号码给手机用户带来拨打电话、发短信、上网等通讯价值;手机号码具有个人身份识别的功能,而且随着号码的传播,相应的交易机会也会增加,经济效益可能提高;有些手机号码由于数字组合的特殊性,具有一定的交易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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