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质)押、查封扣押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时间:2024-06-29 阅读:154 评论:0 作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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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质押)、扣押、扣押车辆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

抵押(质押)车辆买卖合同;扣押、扣押车辆买卖合同

案例一:抵押(质押)汽车买卖合同效力

1.判断规模:

民事判决书号(2022)鲁15民中5247

二、案件基本情况:

2022年3月5日,案外人田某向卢某借款18.1万元,并将一辆车质押给卢某。卢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该车出售信息,邹某得知后,想买下。双方核实车辆状况后,签订了《车辆债务转让协议》,协议中明确:“甲方(卢某)已告知乙方(邹某),该车为质押车辆及车辆来源,不可转让。乙方深知质押车辆来源及潜在风险,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并接受债务转让!”“乙方已到车管所了解车辆状况及车辆信息,若日后车辆信息发生变化,乙方自行承担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协议签订后,邹某向卢某转账13.9万元,卢某将车辆交付给邹某。2022年6月28日,一家租赁公司以涉案车辆未还款为由将车辆拖走。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车辆债务转让协议》,返还车款。

3. 法院判决摘要

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交易的来源、性质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约定了风险责任,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邹某按照约定的价格向卢某支付了款,卢某也将车辆交付给邹某,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邹某称案涉车辆被租赁公司拖走,起诉要求返还车款,该情况是邹某在签订协议时应当预见的风险,法院遂判决驳回邹某的起诉。

案例二:抵押(质押)汽车买卖合同效力

1.判断规模:

民事判决书(2019)粤01民终12812号

二、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上诉人):陈××

被告(上诉人):尹××

被告(被上诉人):广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第三人(上诉人):曾××

陈××作为乙方与甲方尹××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抵、质权)》(以下简称《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车主曾××向甲方借款,以车辆作为质押,甲方现将车牌为川B×××××的车辆质押给乙方。1、车辆品牌:奔驰;2、质押价格为人民币42万元;……5、如原车主需要赎回车辆,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 6、自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该车辆如被查封、上锁、悬挂、盗窃、抢劫等,将不再与甲方发生任何关系。同时,双方签署《债权(抵、质押)转让、债权扣押转移免责协议》(以下简称《转移免责协议》),其主要内容如下:1、自2016年8月10日起,车牌号为川B×××××的奔驰车辆由尹××交付给受让人陈××使用;2、该车辆交付后,受让人应承担所有风险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由于质押车辆丢失、被盗或被抢劫、国家关于机动车管理政策及机动车状况的变化或法律法规的变化等。 2017年9月21日,陈××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险公司的担保函。2018年4月10日,陈××到派出所报案称奔驰车丢失。《警方办案登记表》记载:“陈××购买的抵押车无法过户,车已被担保公司提走。” 成都××商贸有限公司向派出所提供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协议》,载明因曾××未按时还款,其向银行承担了其信用卡购车(奔驰:四川B×××××)的担保责任,并于2018年4月10日将车提走。经查,奔驰车登记车主为曾××,其于2013年9月9日作为抵押权人向银行登记了抵押权。尹××按照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从当铺取得该车,后与陈××进行交易。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宝康公司、尹××返还车款42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出具保函费用等。

3. 法院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本案涉及债权转让纠纷不当,不予采纳。被告尹某某无证据证明其曾通知过债务人汽车所有人曾某某,且提交的债权证复印件未记载债务人的联系方式,其接受的债权受让人并非债务人,双方虽以债权转让名义进行,但并未发生实际的债权转让。2、双方实际形成了车辆买卖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双方协议主要约定了车辆的交付和使用,涉案车辆实际交付,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购货款,实际形成了车辆买卖关系。3、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购货款及承担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与被告尹某某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 涉案车辆的抵押瑕疵不属于责任担保范围,且风险自交付时起已转移。涉案车辆被相关权利人强制开走,属于车辆抵押权行使本身的问题,并不构成导致车辆无法使用或基本效用大幅降低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陈××与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的法律性质、效力问题。2、陈××要求尹××返还转让价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债权转让协议》虽然名为“债权转让”,但协议的主要内容并不包含主债权信息,其主要条款均围绕质押车辆状况进行约定。《转让免责协议》仅确定车辆交接、风险负担等问题。其次,若当事人在交付车辆时未交接主债权凭证,则当事人并未对主债权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合同中约定的事项确认双方真实目的是转让质押车辆,约定转让债权质权属虚假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出卖人不具有涉案车辆所有权及处分权的事实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车辆买卖行为因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据此,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作出了错误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问题二,由于合同无效,且陈××明知权属瑕疵仍签订合同,其亦有过错,故上诉人要求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系尹××、陈××亲自签订,上诉人要求被告公司承担退还车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撤销一审判决。陈××要求退还车款34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驳回。

案例三:抵押车辆买卖合同效力

1.判断规模:

(2023)皖03民终763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上诉人):顾某某。

被告(上诉人):韩某某。

被告(上诉人):某汽车贸易公司。

车牌号为安徽CA××的货车为某公司运送货物,顾某从朋友处听说韩某想出售货车,与韩某谈妥23万元的价格。2021年7月20日,顾某向韩某转了10万元。2021年10月19日,顾某又向韩某转了30万元。双方约定车辆过户后再支付剩余10万元。因车辆未过户,韩某要求付款,顾某未付款。

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8年11月15日投入使用,保险于2021年11月16日到期,检验有效期为2022年11月30日。涉案车辆于2018年11月30日设立抵押,抵押权人为某汽车金融公司。涉案车辆于2020年9月9日被某法院查封,2021年7月7日被另一法院查封。

3. 法院判决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韩某于2021年7月20日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顾某,但在此期间车辆被抵押、查封,韩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因此韩某请求确认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支持其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韩某应当返还购车款13万元给顾某,顾某应当将车辆返还给韩某。对于顾某请求韩某赔偿车辆保险损失21439.3元,由于买卖双方在无效买卖过程中均有过错,且无法区分过错大小,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保险损失。因此韩某应向顾某支付保险费10719.65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韩某是否应向顾某返还购车款13万元及保险费10719.65元。

关于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21年7月20日,韩某将涉案车辆出售给顾某,在此期间,该车辆被法院查封。本案交易标的为机动车。机动车作为道路运输工具,在运行过程中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因此国家对机动车的登记、流通制定了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制定的《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下列车辆禁止买卖、变卖、拍卖、经纪:……;(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根据该规定,涉案车辆在销售期间属于禁止买卖的车辆,涉案二手车买卖合同违反了相关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民事行为无效。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的方式转让涉案车辆。 但如果涉案车辆为法院查封的车辆,若仍让其自由转让、交易,可能引发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也会对正常的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影响。因此,涉案车辆买卖行为已实质性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无不妥。韩某某关于涉案合同有效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韩某是否应返还顾某购买汽车所支付的13万元的问题。顾某分两次向韩某支付了13万元,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今,韩某未履行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无需返还的,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买卖行为无效,顾某现主张韩某应返还汽车购置款。 其行为合法合理,且韩某实际占有、使用并受益于被申请人支付的13万元车辆转让款至今,故韩某要求不予退还车辆转让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个人或者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掩盖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不在此限。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不生效力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不需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二十八条 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质权人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有义务保证交付的标的物不属于第三人享有任何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总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强制性规定没有导致威廉希尔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虽然强制性条款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的影响显著较小,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结果的不公平、不公正;

(2)强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缔约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承认合同的效力,不会影响规定目的的实现;

(3)强制性条款旨在要求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另一方没有能力或义务审查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条款,认定该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了强制性规定,但合同订立后虽有纠正条件而未纠正,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

(5)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范合同订立后履行的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宣告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的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合同依照前两款规定认定有效,但尚未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1)合同影响国家安全,如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

(2)违反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3)违反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损害人格尊严或者其他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同类交易的频率、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如果当事人确实因生活需要实施交易,且未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未影响国家安全,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为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可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或者结合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记录等方式处理;经审查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被视为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认为无效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按照其他合理方法计算的价值折价赔偿。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形,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等事实,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合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且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尚未处理,可能导致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取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如果资金占用方对合同的不成立、无效、撤销或者被认定为无效没有过错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当事人双方负有相互返还义务,一方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依法使用或者能够使用标的物,另一方请求以其应当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抵扣应当缴纳的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下列车辆禁止买卖、转卖、拍卖、经纪:……;(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车辆……”

结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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