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 | 能否以买卖合同排除车辆挂靠连带责任?

时间:2024-06-25 阅读:22 评论:0 作者:admin

案件

2016年7月5日,被告刘某驾驶登记在某物流公司名下的货车在京沪高速公路行驶时,与前方慢车道上正常行驶的一辆大货车追尾,事故致使车上乘客原告李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计医疗费用十余万元。庭审中,原告李某以物流公司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由,请求被告物流公司与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物流公司提供了其与李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车辆借贷及还款记录等,以证明车辆已出售给刘某,不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签订买卖协议后不久,物流公司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办理了车辆座椅险的取消手续。 事发当天的配送协议中,物流公司为承运人,但由刘某签字。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表明双方存在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贷款已办理完毕,刘某也按时还款。车辆虽然登记在物流公司,但实际所有人应为刘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车辆已经交付,原所有人既不能控制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得收益,因此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意见认为,虽然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名义上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论肇事车辆对外经营名称如何,也无论是否存在退保情形,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运营仍然具有控制权和主导权,实质上应当认定为从属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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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1、车辆关联方及关联方应承担的责任。

关联关系涉及道路运输时,多为车辆关联,即为了运输便利,将车辆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机构名下,以该机构名义对外经营,关联方向关联机构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山东等交通大省,由于个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条件较为严格,车辆关联关系较为普遍。但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实际所有人、登记所有人身份混杂,存在雇佣、买卖、关联等法律关系,导致涉及货车道路损害赔偿的案件被告众多,被告间法律关系难以确定,赔偿责任主体难以明确。其中,关联关系的认定问题是实践中最为常见、最为突出的问题。

关于车辆挂靠的责任,理论与实践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应分为无偿名义挂靠和有偿挂靠,对于有偿挂靠,由于其享受了部分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无偿挂靠,不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其明知对方不具备挂靠资格,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经营利益控制理论,无论车辆挂靠是否收取费用,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虽然赋予挂靠单位车辆登记身份,但是并不直接参与车辆运营,也不享受全部或大部分运营利益,挂靠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挂靠单位应当在收取的挂靠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四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体现,但第四种观点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和证明收费范围,因此支持者较少;不承担责任的观点在法理上也站不住脚,因为它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忽视了关联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是第二种观点,即无论是否付费,只要关联关系成立,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认识最终被立法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所体现。以关联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当事人请求关联方及被关联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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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实践中车辆关联关系的认定标准。

车辆关联关系的主要特征有:第一,关联单位具备相应的运输资质;第二,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同;第三,以关联单位名义运营;第四,关联单位控制和管理车辆;第五,实际所有人支付管理费。因此,关联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审查所有权变动关系的形式要件,还需要审查关联单位是否对车辆运营具有控制权、支配权,是否对事故防范具有控制权、影响力等实体方面。

实践中,可以依据关联协议等直接证据进行认定,但遇到复杂案件时,需要结合登记单位经营资质、车辆对外运营名称、个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办理情况、车辆保险投保人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不能单纯依据买卖合同等权属变更的形式要求进行认定。

本案中,虽然刘某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物流公司已将车辆交付刘某运营,但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登记所有人均为物流公司,刘某还继续利用物流公司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权对外从事货物运输,经销协议中载明物流公司为承运人,这也证明肇事车辆是以物流公司名义对外运营的。其次,物流公司在与刘某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后,以公司名义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车辆责任险)。后又在未事先通知刘某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保险公司申请办理了车辆责任险的取消手续,保费退还给了物流公司。可见,物流公司对肇事车辆仍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和控制权。 应当认定刘某与物流公司之间本质上仍为依附关系,而非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刘某与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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